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师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与金某某(男,46岁)合伙做生意产生债务纠纷,并误认为堆放在本县五渡镇龚嘴电站废弃办公楼的钢绳系金某某所有(实际为被害人欧某某所有),遂打算将钢绳变卖后冲抵债务。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与收购废品的羊某某(男,49岁)联系,商定将钢绳以850元/吨的价格卖给羊某某。次日上午,羊某某驾驶川LA****号货车和师某某一起到龚嘴电站装载钢绳。由于钢绳太长不方便装车,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提议将钢绳切割,羊某某遂用割枪将钢绳切割成小段并装车,后二人行为被被害人欧某某的亲戚发现并制止。

2020年5月8日,经峨边彝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割断的钢绳重5660千克,价值人民币5094元。同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和羊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和羊某某赔偿欧某某4万元,被害人欧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称重、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