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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师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镇**行政村**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2012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南市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神木市公安局中鸡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0月7日,因吸毒被榆林市公安局沙河口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应聘于陕西**有限公司,被安排至镇原县三岔镇高湾行政村黄坪自然村担任井口工。务工期间,因陕西**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劳务关系口头约定每月15号由陈某某向师某某预付工资1500元)支付工资,师某某在索要工资及借钱无果后便产生盗卖公司财物的想法。2019年12月16日,师某某乘公司无人之机,将施工地的单闸板、机械定位器、耐温阳极、封隔器及15个桥凳子盗窃并出售给收废品人员,获得赃款470余元,之后,通过微信告知本公司一员工让其转告陈某某,后坐车返回其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镇**行政村**村家中。被盗物品经议价,价值17717元。

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家属赔偿陈某某财物损失款共计13000元,取得陈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系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13000元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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