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6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瑞金**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我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号“食味鲜”后门,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师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该辆电瓶车骑走,并藏放于贵惠路老干活动中心内,其逃离现场。2020年10月27日,师某某被人赃俱获。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7元。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同年11月4日,何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师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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