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甲,又名“师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01982********,**族,**文化程度,****,现住**市**区**园**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市**区**街**排**号)。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2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9日补查重报。
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年**月份左右,**集团在**市**区**村施工结束准备撤场时,胡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不起诉人师某甲、吴某某(不起诉)进行堵截,胡某某向该项目经理赵某某索要30万元,后经赵某某与胡某某协商,在赵某某付给胡某某10万元后,胡某某通知被不起诉人师某甲、吴某某予以放行,后被不起诉人师某甲得赃款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本案中证实被不起诉人师某甲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的犯意(共谋)证据不足,本案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案件、涉案10万元是工程款还是撤场费,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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