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41980********,维吾尔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区**乡**村**组,个体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日被 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4日被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25日,艾某某通过帕某某以5万元价格购买了**公司吐鲁番市高昌区的总代理,之后收取高昌区籍80人员共243776万元的注册费(每人3000元),艾某某将以上收取的钱通过微信转给**公司法人,因此被**公司奖励黄金戒指一枚,期间艾某某多次跟帕某某一起给发展人员讲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虽然以上部分事实能够证实,但艾某某在传销活动中的组织领导作用没有证据证实,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发展人员和层级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向公安机关发检察建议,建议公安机关将被扣押的涉案赃物移交有关主管单位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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