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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席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席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街**号**栋**单元**室,住址**,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11月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席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席某某在衡山县**镇**市场**米粉厂的摊位做事时,看到摊位边的地上有一张黄色银行卡,席某某将卡捡起收好,发现卡上贴了一张写有被害人胡某某名字及六位数字的标签,18时许,席某某持卡在衡山县**镇**路农商银行城北支行的ATM机处,将该账号为62309018040********衡山农商银行福祥借记卡插入ATM机并输入标签上的六位数,显示可在ATM上正常操作,其通过查询发现卡内尚有18246.86元存款,于是席某某分四次共计取出现金18200元带回家保存,席某某自认为卡是捡的,取款不是犯罪,随后便将此事分别告知其姐姐席某某、丈夫曹某某,并表示如果失主前来讨要便归还。席某某取款后胡某某收到手机取款短信,发现卡内存款被取走后,向家人及合伙人王某某询问,得知不是他们取款,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不起诉人席某某于2020年11月9日13时许携带捡到的银行卡及取出的钱款到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衡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9日扣押席某某持有的18200元现金及一张银行卡并于2020年11月16日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胡某某席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席某某的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没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之故意,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席某某及时主动退赃,被害人自愿谅解,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已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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