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席某甲,曾用名席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11995********,蒙古族,大学本科,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赛开敬,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席某甲、王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4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席某甲、王某某、王某某同朋友锁某、马某五人在本市五华区钱王街路上行走时,因怀疑被害人夏某某对朋友锁某进行了拦截、调戏,便追至本市五华区光华街农业银行附近将被害人夏某某扑倒在地,共同对其拳打脚踢,致夏某某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随后被害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根据监控视频确定被不起诉人,并将被不起诉人席某甲抓获归案,经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席某甲、王某某、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席某甲、王某某、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席某甲、王某某、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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