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席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26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日晚,因李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席某某以前产生过矛盾,李某甲就给席某某打电话骂席某某并说到席某某所在的大庆车品汇去找他。之后李某甲以请贺某某、毛某某、李某乙吃饭为名开车拉着他们来到席某某开的大庆车品汇门前的路上,遇到了席某某、何某某和王某某,此时李某甲从车上拿了一把刀下来,席某某拿着事先在大庆车品汇屋内拿的刀走向李某甲,双方用刀打到了一起,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致李某甲受伤。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席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被不起诉人席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 证人毛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5. 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 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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