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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席某某故意伤害案)_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6〕17号

被不起诉人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中国**银行兰州**支行司机,住兰州市**路**号**室。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新皓,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检察委员会2016年10月19日会议讨论,决定对席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席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楼门口,与醉酒后的汤某某发生口角后,汤某某朝嫌疑人席某某的额头打了一拳,继尔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席某某将被害人汤某某推倒在地,并在汤某某身上踢了几脚,将汤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汤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软组织挫伤;3、胸腔积液;4、双眼睑钝挫伤;5、双眼屈光不正。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席某某投案自首。

破案后,被不起诉人席某某赔偿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汤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抓获、破案经过、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席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汤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2016年10月19日会议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席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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