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席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村**组,现住地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攀,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时许,被不起诉人席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因琐事在白云区**路**店门口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罗某甲抢席某某手中的铁锹时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罗某甲右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侧第9肋骨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后,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罗某甲人民币五千元,取得罗某甲的谅解,双方自愿签署调解协议。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席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罗某甲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席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刑事犯罪前科及行政处罚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贵阳市白云区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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