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3********,单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女性,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75********,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庄**号。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将案件退回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常州市**有限公司拖欠该公司8名员工工资共计62079元。上述员工因讨要劳动报酬未果,多次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查后,于2019年6月27日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向上述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常州市**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通过短信、电话等形式告知常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王某甲在收到短信及电话后仍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案发后,常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常州市**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被拖欠员工的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信息、协议、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谢某某、王某丙等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常州市**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州市**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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