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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州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单位常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7********,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村**路**号。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87********,汉族,高中文化,被不起诉单位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村委**渎**号。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常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9年3月,被不起诉单位常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蒋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资金过账的手段,以支付7-8%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孙某某(已判决)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为常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60567.57 元,税额233224.76元,均已抵扣。案发后,常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

另查明: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单位实际负责人蒋某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和被不起诉单位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补缴证明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孙某某等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蒋建中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常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单位常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单位常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单位常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目前已经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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