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婧。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乙、常某甲(已不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在松花江流域蛟河市**渔场**水域附近,在吉林省农村农业厅规定的禁渔期内,以食用为目的,采用下8分网捕捞的方式捕获倒连子鱼7条,经称重约1.9公斤。经蛟河市**镇**渔场赵某甲报案,民警当场将常某甲、常某乙抓获。到案后常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常某乙的身份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常某乙无前科劣迹。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将常某甲、常某乙所捕的鱼及使用的渔网进行了扣押。
(4)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2019年禁渔通告》的通知复印件证实:禁渔时间为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禁止除钓具以外的所有作业方式,并要求各渔业部门进行宣传。禁渔范围包括嫩江、第二松花江和松花江干流、以及上述江段所属的支流、湖泊、水泡等水域。
(5)蛟河市公安局关于吉林省2019年禁渔通告、报纸来源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关于松花湖水域全面禁渔的通告已由江城日报、江城晚报刊登。
(6)关于蛟河市水利局申请确认松花湖**水域滩涂适用范围的函证实:常某甲、常某乙非法捕捞鱼的地点**村属于松花湖管委会和松花湖渔政处负责。
(7)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蛟河市行政辖区内松花湖所有水体的情况说明及规划图证实:蛟河市**镇**村以南、**镇**村以北的区域均属于松花湖领域管辖的辖区范围内。
(8)新浪吉林、搜狐网、百度新闻关于吉林省进入全面禁渔期的刊登的宣传新闻截图证实:新浪吉林、搜狐网、百度新闻对吉林省进入全面禁渔期进行过报道宣传。
2.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证实:2019年7月16日13时许,潘某某在巡逻的过程中发现有7人分成三伙在捕鱼,其中一伙为常某甲、常某乙,每年的5月16日到7月31日为禁渔期,渔场对此进行了公告。
(2)证人郑某甲证实:2019年7月16日13时许,在蛟河市**镇**村**渔场巡逻的过程中,发现有三伙7个人在捕鱼,郑某甲证实每年的5月16日到7月31日为禁渔期,渔场对此进行了公告。
(3)证人赵某乙证实:2019年7月16日13时许,在蛟河市**镇**村**渔场巡逻的过程中,发现有三伙7个人在捕鱼,赵某乙证实每年的5月16日到7月31日12时为禁渔期,渔场对此进行了公告。
(4)证人任某某证实:几乎当地人都知道松花湖有禁渔期,渔政不让捕鱼,并且渔政也曾经在村部或者是路边的墙上粘贴过公告,禁渔期为5月份到7月份。
(5)证人郑某丙证实:几乎当地人都知道松花湖有禁渔期,渔政不让捕鱼,并且渔政也曾经在村部或者是路边的墙上粘贴过公告,禁渔期为5月份至7月份。
(6)证人廖某某证实:知道松花湖有禁渔期,渔政不让捕鱼,并且渔政也曾经在村部或者是路边的墙上粘贴过公告,禁渔期为5月份至7月份。
(7)证人孙某某证实:几乎当地人都知道松花湖有禁渔期,渔政不让捕鱼,并且渔政也曾经在村部或者是路边的墙上粘贴过公告,具体禁渔期不知道,但知道5月份至7月份不让捕鱼。
(8)证人张某某证实:倒连子大点的是8-10元每斤、小点的大概是3元左右每斤。
(9)证人郝某某证实:青鳞子的市场价是每斤3元左右,倒连子是10元一斤,小点的是3元左右,白鱼价格是10元一斤,小点的3元一斤。
(10)证人徐某某证实:目前市场上青鳞子的价格是5元每斤。
3.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9年7月16日11时许,**渔场赵某甲在松花湖沿岸巡逻的过程中发现有几个人在偷鱼,于是打电话报警,在此之前渔场曾进行了宣传,2019年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为禁渔期,禁渔期内不允许使用钓具以外的工具捕鱼。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不起诉人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7月16日13时许,常某乙、常某甲在蛟河市**渔场**附近以食用为目的,下了两次网捕鱼,常某乙负责抓网头,常某甲负责下网,第一次没捕到鱼,二次捕到5.6条鱼,其中有一条红尾鱼,其余的都是倒连子鱼。
(2)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7月16日13时许,常某甲接到常某乙的电话说让他带着渔网到松花湖蛟河市**渔场**水域附近捞鱼,常某甲到了之后负责下网,常某乙负责抓网头,捕捞了大概5、6条鱼,重在4斤左右。
5.勘验、检查笔录
(1)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2019年7月16日民警扣押了常某甲、常某乙捕捞的7条倒连子鱼和捕鱼时所使用的渔网一张。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常某甲、常某乙分别指认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地点在蛟河市**镇**村**渔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常某乙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渔网已移送蛟河市财政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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