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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不起诉案件)(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男,出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32519***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镇*街*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0年8月1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12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2日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5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限期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1月28日8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及其女婿陈某某在唐河县苍台街摆摊卖菜,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的妹妹常某乙到魏某某菜摊购买1.5元胡萝卜,回去后发现重量不够,常某甲父亲常清记及常某乙遂找魏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常某乙将情况告知常某甲,常某甲赶至现场与魏某某及其女婿陈某某发生撕打。期间常某甲离开现场,后又纠集郭立伟、郭家宝等人再次来到现场和魏某某、陈某某进行撕打,撕打过程中常某甲持刀将陈某某左臂和左手腕砍伤。

经鉴定:陈某某的左腕部损伤(尺动脉、尺神经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魏某某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09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常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当日,常清记报警,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受理该案,但未立案。2018年9月30日唐河县公安局对常某甲、郭立伟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立案侦查。2018年11月7日唐河县公安局对常某甲上网追逃,同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常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常某甲纠集他人对被害人魏某某、陈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该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其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被不起诉人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仅受理该案,至到2018年9月30日唐河县公安局对常某甲、郭立伟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立案侦查,期间历经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该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常某甲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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