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现住**县**乡**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洪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驾驶晋A897T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飞虹西大街洪都村镇银行路段时,与推着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董某某相撞,致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1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洪洞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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