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交通肇事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271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23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慈溪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波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驾驶浙B1****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慈八路路口往东150米路段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车道行驶由被害人屠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屠某某倒地后头部被该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到剧烈的暴力直接作用,造成头颅爆裂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肇事路段因严重疏忽大意在超越前车同车道驾驶的车辆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间距,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凭证、火化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对方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四)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近亲属及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