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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交通肇事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乡**村**组,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榆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对其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由榆树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12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驾驶吉A*****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榆树市先锋乡至五棵树镇长兴村王家屯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舒陶公路交汇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舒陶公路由东现西直行的凌某某驾驶的吉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凌某某及乘载人员张某某受伤,凌某某经抢救无效于两天后死亡,此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常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

2020年11月11日,常某某向被害人凌某某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

2020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无前科劣迹,驾驶证照齐全,无其他加重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赔偿损失、达成谅解、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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