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杞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住**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并于2020年3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5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驾驶豫QC****/豫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杞县**镇**村时,与对向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秦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勇军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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