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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交通肇事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驾驶车牌为贵C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湄潭县湄江街道兰江村白群组往兰江村新求是高级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湄江街道兰江村学府路与育英街路口450米(小地名:兰江村林场路段)时,其所驾车辆碰撞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山体后仰翻于道路上,造成车辆受损及驾驶员常某某和乘客孙某某受伤,后孙某某经湄潭县家礼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某某无责任。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认定,孙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常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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