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钟祥市**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 2020年6月2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8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驾驶鄂H****0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钟祥市**镇**号家中驶往九里回族乡肖店村,沿九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九五线4KM (三岔河村) 路段时,与行人赵某某相撞后将其碾轧,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 死者赵某某因车祸至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在此事故中,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常某某积极保护现场,拨打“120”急救及“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4月13日,常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车辆鄂H****0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6、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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