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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交通肇事案)_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棱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乡**村,住**乡****组。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经绥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绥棱县公安局靠山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绥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型号两轮摩托车沿绥棱县**乡**村**组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某某家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受伤。肇事后常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万元人民币。

2018年9月20日,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棱公交认字[2018]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等悔罪表现的情节,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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