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长葛市石固镇南寨**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0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9日11时许,在长葛市石固镇大马村路段处,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持C1证驾驶豫K00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某某无证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车辆乘车人胡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胡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张某某等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等情节,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关于交通肇事罪不起诉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