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村**组**号,现住蚌埠市蚌山区朝阳**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白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后被带至蚌埠*****医院抽血备检。2019年12月13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现场车辆及抽血照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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