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79********,回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0时0分,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酒后驾驶宁A****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贺兰县海亮片区沙海路德胜实验小学门口处,被贺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没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也没有前科劣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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