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34分,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S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千汇小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2mg/100ml。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