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花园**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庄**号)。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周伟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2****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二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2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