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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75********,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原深圳市**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于2020年2月29日辞职),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区**组**号,住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苑**号**室。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20时许,在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方庙路上的“老北京火锅饭店”与人聚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小型轿车从方庙路上的“栈美酒店”的停车场出发行驶至立信大道,后沿立信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行驶距离为1.99公里)。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酒精含量相对不高,行驶距离不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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