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1〕291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8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党员,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大道****号(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县***乡***村**街北**号)。因本案,于2021年2月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冀F*****的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大道与***路**转盘地方时撞上花坛,造成路产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群众张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身上有酒气,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民警带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至桐乡市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为11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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