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1031966********,汉族,大专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8时55分许,常某某驾驶苏A7****号小型轿车,从高淳区桠溪街道行驶至宁宣高速沙塘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高速公路十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2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无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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