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16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K*****”号的“丰田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从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大沟湾“高家大院”出发,沿大沟湾景区内部道路行驶至大沟湾乡村小油路,沿大沟湾乡村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沟湾“伊盟人家”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7月20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98mg/100ml,属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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