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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龙江县**乡**村**,住该村。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牌三轮电动车从龙江县**乡**村**屯家中出发,沿乡村公路,行驶至**乡**村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常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在**乡**村路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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