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城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院**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在襄阳公园斜对面“宜城老六大虾餐馆”吃饭饮酒,酒后常某某驾驶号牌为鄂F****3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襄城环城东路出发,沿建锦路、闸口二路、庞公路、环城东路、岘山路于当日13时59分许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习家池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常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30mg/100ml,为醉酒驾车。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时醉酒程度较低,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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