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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组**号,住钟山区**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康乐隧道进出口100米处时,被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查缉酒驾的民警查获。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中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1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4、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常某某危险驾驶系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且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4.5毫克/100毫升血,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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