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5********,汉族,大专文化,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学校**,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和朋友在饭店饮酒后,步行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附近道路上的停车场内,并进入自己的吉C5****号小型轿内休息(未启动车辆),因阻碍司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常某某应刘某某的请求,挪动一段距离后,刘某某的车辆仍无法进入,常某某未予理睬,在车内继续休息,刘某某发现其饮酒后,告诉常某某不挪车就打电话报警,常某某仍未挪动车辆,后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执勤交警到达现场后对常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随后常某某被带至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采取了静脉血。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是143.2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未发生交通事故且无危害后果,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本案系挪车行为,常某某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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