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91********,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系吉林市**分拣工,住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1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吉A****1号别克牌GL8小型普通客车在吉林市丰满区江湾大桥上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截获。经鉴定,常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的静脉血液为11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卷宗13-21、25-28)证实:常某某酒后自行驾车,同车人白某某因睡着不知其酒后开车,看到交警查酒驾后因害怕处罚,让白某某驾驶。自己下车继续向前步行,被交警截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11.53mg/100ml。
2证人白某某证言(卷宗22-24)证实:常某某酒后自行驾车被交警抓获。
3、书证
(1)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工作纪实。(2、29-30)证实: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10月11日1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1号别克牌GL8小型普通客车,在吉林市丰满区江湾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行驶时,在卡点附近停车后下车步行至执勤卡点,副驾驶人员驾驶车辆行至执勤卡点,对常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
(2)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卷宗33、48)证实:被不起诉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吸毒检测结果不含有冰毒。
(3)血样提取登记表。(卷宗34)证实: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10月11日1时33分依法定程序被带至吉林市四六五医院进行血样采集。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45-46)证实: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10月15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20年10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以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卷宗42-43)证实:被不起诉人系有证驾驶,驾驶证及车辆记录均无异常。
(6)情况说明。(卷宗47)证实:被不起诉人无前科劣迹。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卷宗1)证实: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鉴定意见(35-41)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1.5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醉酒程度较低,行驶路程较短,时间段处于凌晨期间,车流量较少,行人较少,未造成交通事故,并无其他严重违规驾车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