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二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寨**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20时55分许,常某某酒后驾驶皖**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 沿太和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南约100处,被太和县交管大队**路中队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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