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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130602197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单元**,住河北省保定市*******号楼**单元**室,保定市**有限公司部门经理。20207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聘请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F****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乐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路叉口处,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查获。后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常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28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现场笔录、现场酒精检测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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