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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84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6********,汉族,专科文化,系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长沙市雨花区**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0时8分,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出发沿青竹湖路行驶至开福区**道**路段时被**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民警遂于2019年5月15日21时2分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2019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队接受处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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