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6********,汉族,小学,**贸易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经开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酒后驾驶吉AQ****号小型轿车,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合一方小区南门门口,因被小区保安禁止驶入小区,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3.0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237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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