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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住**镇**小区**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红宾,云南言浩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10月28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

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杜某某先后一共向陈某某借款3300万元,杜某某在借款后因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和偿还欠款,在陈某某多次向杜某某催债未果后,常某某安排陈某某和其公司驾驶员杨某某继续向杜某某讨债,杨某某又联系龚某甲,承诺支付报酬,让龚某甲邀约人来一起向杜某某讨债,龚某甲遂积极邀约龚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多人来参与讨债。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受常某某、陈某某指使,杨某某多次带领龚某甲等人到杜某某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售楼部、***售楼部及杜某某住宅聚集,采用围堵杜某某的公司、售楼部、焊接公司大门、悬挂、张贴催债横幅、纸张、到售楼部和杜某某家门口睡觉、跟踪、尾随杜某某等方式,对杜某某本人及其名下公司、营业场所进行滋扰,以此来给杜某某施加压力,以达到让杜某某还钱的目的。杨某某、龚某甲、陈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杜某某公司及其他关联营业场所的经营秩序,并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西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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