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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84********,汉族,大专毕业,**饲料(上海)有限公司新乡工厂(获嘉)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路**号附**号,住新乡市牧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次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9日15时27分,原某某(女 ,4107031963********)到新乡市公安局信访接待室反映称:自己丈夫张某甲因在工作中与常某某发生矛盾,自2015年5月份以来,常某某多次、长时间对张某甲实施滋扰、缠闹、聚众造势等行为,要求张某甲解决贷款问题,后张某甲不堪压力,于2016年5月2日在海口跳楼自杀。

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查明:

张某甲生前曾任新乡市**银行(**银行前身)**路支行行长,常某某系该行信贷员。常某某经手的一笔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和一笔金额为60万元的承兑于2010年6月份到期,在到期前,张某甲等银行工作人员在电话告知、实地上门催收的过程中,发现贷款人新乡市**门业有限公司(下称**门业)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后**门业法人代表靖某某经熟人介绍通过赵某某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160万元,剩余140万元归还赵某某,实际借款160万元),在合同到期前及时归还了银行贷款。因该笔贷款系常某某经手,张某甲要求常某某在赵某某出具的担保证明上签字,起初常某某不同意,经张某甲做工作,常某某在借款担保证明上签了字(若无人担保,赵某某就不会借给**门业钱),张某甲当时承诺有事儿了由他和行里出面解决,银行收回贷款后,之前张某甲承诺的先还后贷未获批准,使得赵某某无法及时收回欠款。后又因靖某某入狱服刑(靖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在2014年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郑州监狱服刑),赵某某只能找担保人常某某索要**门业未偿还的欠款。

现查明:

1、2015年6月,常某某屡次被数名年轻男子跟随、威胁、殴打讨要债务,因之前张某甲的承诺,常某某在追债人的逼迫跟随下,数次到张某甲的工作单位**银行新乡支行,要求解决问题;

2、2015年6月30日,常某某与家人及追讨债务的人到张某甲居住的**府苑家中要求解决担保借款问题,与张某甲及女儿张某乙发生争吵、推搡。后张某甲被120急救车拉至新乡市第二人民院救治;

3、2015年7月1日至3日,张某甲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常某某等人采用贴身看护、不让张某甲休息等方式要求解决担保借款问题,期间张某甲不堪压力割腕,后转诊至河南省精神病医院;

4、2015年7月4日至9月6日,张某甲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封闭病房接受治疗。在此期间,常某某等人在封闭病房外走廊打地铺、轮流换班的方式,不间断地对张某甲守候;

5张某甲在2015年9月6日晚被女儿张某乙强行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带走,后到海南等地躲避。这段时间,张某甲无法与工作单位正常沟通联络,**银行新乡分行于2015年11月4日对张某甲以未向组织履行手续、擅自脱岗为由予以辞退,后张某甲于2016年5月2日在海口跳楼自杀。这段时间,常某某未曾联系张某甲。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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