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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康某某寻衅滋事案)_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7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汽车销售。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号,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721198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汽车销售。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号楼**单元**号,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康某某与朋友庞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宣化区大新门**饭店聚餐饮酒后,常某某、庞某某、王某甲在饭店二楼卫生间内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朱某甲相遇,常某某对朱某甲说要亲其一口,因此二人发生争执。随后赶来的朱某甲同伴辛某某见状回到雅间叫出史某甲、刘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等人上前阻止时双方互相拉扯推搡。康某某、赵某某闻讯后上楼劝解未果,康某某遂站在卫生间门口阻挡刘某某、史某甲等人解救朱某甲,并伙同常某某将挣脱后冲出卫生间的朱某甲又强行拽回继续撕扯。期间史某甲让人电话通知其丈夫史某乙,常某某、康某某叫嚣让史某乙过来。后在庞某某、赵某某等人的极力劝阻下,双方从卫生间出来。常某某、康某某等人欲下楼离开被对方阻止。史某乙、侯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到场后将庞某某、康某某等人打伤,常某某趁机从卫生间跳窗离开,警察出警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经鉴定,朱某甲和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视频截图,刑事谅解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史某甲、姜某某、辛某某、王某乙、庞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孟某某、任某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劝解未果后伙同常某某拉拽推搡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某某、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化区人民法院起诉。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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