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路**楼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柳某某、喻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5日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9日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张某某创建“闲聊”APP网络赌博群“妖精娱乐群5跑2”,先后组织1000余名网民在“熊猫麻将”APP内参与“四川麻将”和“跑得快”赌博活动,并将赌博的输赢情况以红包的方式发送至闲聊群“妖精娱乐群5跑2”内进行结算,每局的大赢家抽取5元房费作为张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抽头渔利。
2019年11月13日以来,常某某在张某某创建的“妖精娱乐群5跑2”群内作为“外围”发展参赌人员进群参与赌博直至2019年11月28日案发,在此期间常某某获取张某某支付的“外围”分红1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杜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喻某某、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5.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常某某为他人开设的赌场介绍参赌人员,从中获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开设赌场罪。但其参与时间短,获利金额小,系从犯,且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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