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路**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1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4月9日分别退回永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永兴县公安局分别于同年3月10日、5月8日补查重报。
永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1月22日,永兴县经济和科学技术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和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职工联合突击检查永兴县**商务宾馆时,发现**商务宾馆有窃电行为。经郴州市光华电力技术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永兴县**商务宾馆擅自搭接电缆线并在室内隐蔽处安装刀闸开关,绕越供电企业计量装置进行窃电: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累计窃取供电单位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电量41802千瓦时,窃电价值人民币叁万陆仟陆佰捌拾玖元陆角贰分整。2016年8月1日,李某某指示常某某在**宾馆**房间对面的杂物间更换了窃电用的三刀转换开关实施窃电,在2016年11月22日电力执法大队发现**商务宾馆窃电以后,曹某乙找到曹某甲签订了一份虚假《**商务宾馆整体承租协议》,之后又叫曹某乙与常某某签订一份虚假《承租**宾馆管理协议》来规避**宾馆窃电一事的责任,逃避打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永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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