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1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现住榆社县**小区**单元**室。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榆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某某 ,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2时许,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驾车来到榆社县**镇**村村东其承包的药材地里,使用打火机点火焚烧药材秸秆,点着火后其直接离开回家,放任火肆意燃烧,致使其药材地周围的14棵树木被熏黑,其药材地里的两棵桃树被重黑,随后火情被附近村民发现,村民将火扑灭。经现场勘查,药材地过火面积约10亩,其药材地西边有杨树,东边有13个蔬菜大棚,每个价值约10万元,药材地中间有8根电线杆,上面架有电线,电线最低处距离药材地约2.3米,药材地北侧有一个砖木结构平房,极易造成重大火情及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且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在检察机关自愿接受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未有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记录,积极赔偿被熏黑的村民树木损失,取得了村民的谅解,其在2009年度曾被晋中市评为“新农村建设带头人”。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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