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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安定区某某巷**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11月6日晚10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等人在原定西县某某路蔬菜批发市场门口(现定西市安定区某某路某某市场门口)的某某酒家吃饭喝酒时,邻桌坐的被害人张某某与翟某某、陈某某等人也在某某酒家吃饭喝酒,后两桌人坐在一起喝酒。期间常某某与翟某某因喝酒发生争执,用玻璃杯子将翟某某右耳朵打伤流血,张某某见状进入某某酒家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后被同桌喝酒的人阻拦并夺下菜刀,其中一把菜刀掉到地面,常某某顺手捡起掉落在地面上的菜刀砍向张某某的头部,致张某某右侧头部受伤。1997年3月26日,经原定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门诊部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重伤。2015年5月18日,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未及时立案,未对常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形,且该案已超过十年的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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