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与弟媳翟某某因共用通道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常某某边骂边往外走,翟某某手拿斧子在其后面追着吵,常某某因害怕翟某某用斧子砍自己就从沙堆上捡得一根柴棍戳了翟某某左肋部一下,之后将翟某某手中的斧子抢走后连同自己使用的柴棍一起丢弃到路边。
经法医鉴定,翟某某因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2019年11月15日经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柴棍、斧子;
2.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凤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5.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刑事立案后常某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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