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仁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86********,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街**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因看见了其妻黄某某与同事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怀疑二人关系暧昧,遂电话邀约刘某某一起来到渡仁西线中盛4S店内找到祁某某,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和祁某某发生抓扯并殴打祁某某,刘某上前帮助常某某殴打祁某某,后祁某某的姐夫陈某某进行劝阻时,常某某又将陈某某打倒在地。二人的行为致祁某某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轻伤鉴定结论;祁某某、陈某某谅解书及调解协议;黄某某与祁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常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希望对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不予起诉,同时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同时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神,为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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