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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3********,汉族,初中,工地保安,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辩护律师: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李文丽。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7时,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的**工地值守进出口大门时,因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和其工人无法通过人脸识别系统,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拒绝对方进入工地,为此被害人李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发生口角争执,随后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某用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后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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