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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常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3198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单位:湖北崇法事务所。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上午八九点,因住房建设问题,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驾车前往朱市镇大冲村2组,两人到达下车后即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魏某某辱骂李某某,常某某听后在争吵过程中用手将魏某某挥倒。后经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受伤属实,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

另查明,被害人魏某某已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常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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